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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焦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084号原告:焦某,女,汉族,1993年3月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经常居住地郑州市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艾红亮、被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春天相识,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2014年9月2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已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1.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从出生6个月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在婚前给原告彩礼钱4万元,三金8000元,结婚时被告父母支付给原告现金5万元用于将来购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予返还上述9万元及三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的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