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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云会与刘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会,刘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348号原告王云会,女,生于1951年9月11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石丽娜,系原告王云会女儿。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霞,男,生于1963年9月11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03374-0。负责人马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会与被告刘建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会的委托代理人石丽娜、李顺忠、被告刘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及被告人民财保杭州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会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约20分,被告刘建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信用社门前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王云会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006.67元。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云会无责任。因被告刘建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3806.67元。原告王云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王云会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建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霞垫付了3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刘建霞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两份,以证实被告刘建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收条及领条一组,以证明被告刘建霞垫支了37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年满64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提出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中2人护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无法证明护理情况;对证4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真实发生,且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云会及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对被告刘建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诊断证明加盖医院诊断专用章,真实有效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9时,被告刘建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信用社门前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王云会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云会无责任。原告王云会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云会诊断为:多发性腰椎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12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8006.67元。另查明,被告刘建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霞垫支了3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建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建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杭州江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云会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云会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务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王云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王云会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8006.67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20天,二人护理,数额为120天×80元×2人=1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20天×30元=36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20天×20元=2400元。5、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王云会损失合计53706.6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云会下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4006.67元;(以上费用包含被告刘建霞垫支的3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云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