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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 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江东社区渔民新村33号何某某家卧室内,盗得被害人姜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6.5元、白色Lephone手机一台,后被被害人姜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又属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入室盗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①2016年6月13日凌晨,他在表叔何某某家睡得迷迷糊糊之际,感觉有人进房间,睁眼就见一陌生人在翻桌上的东西,于是起床抓贼,贼没反抗,只挣扎往外跑,后他同表叔合力将贼抓获,并报警。②卧室桌上40多元现金及一个手机被盗。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6年6月13日凌晨,他家里进了一个贼,到了表侄姜某某睡觉的卧室,被姜某某发现,他们将贼抓获并报警。②卧室圆桌上40多元的零钱和一个手机被盗。3、辨认笔录。姜某某指认蒋某某是到他居住的卧室里行窃的人。4、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6、抓获蒋某某时,对其人身的检查笔录,从中搜出现金46.5元和一台白色手机,将赃款、赃物予以扣押的决定书、清单、发还被害人清单,赃款、赃物照片。7、被盗手机的价值鉴定。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供认入户盗窃的事实。9、蒋某某原被判刑的法律文书。10、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1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