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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600元,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取保候审;7月20日被华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华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小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华亭县城华隆生态酒店210房间登记住宿期间,先后多次容留某甲、某乙、某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指控的容留吴某、邓某吸毒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华亭县城华隆生态酒店210房间登记住宿期间,先后多次容留某甲、某乙、某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华亭县城华隆生态酒店210客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7日20时许至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华亭县城华隆生态酒店210客房内,先后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某乙、某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华亭县城华隆生态酒店210客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为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查处;2016年6月10日4时,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被民警抓获,采取强制措施。2.证人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晚,与张某、某甲、某乙、某丙,在华亭县城华隆酒店张某登记的210客房喝酒时,让某丙外出找毒品。40分钟后某丙返回,并制作了“冰壶”,便与张某、某丙一起吸食冰毒。次日1时许,又与某甲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某甲、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电话联系张某并在华亭县城华隆酒店拿到2、3粒芝麻大小的冰毒回家吸食。一两天后又联系张某,在其住宿的华隆酒店210客房卫生间内,得到张某给的冰毒吸食。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电话联系后到达张某登记住宿的华亭县城华隆酒店210客房,见小茶几上的自制“冰壶”内有冰毒,便吸食了7、8口,冰毒系张某提供。3.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邓某、吴某、某丙分别辨认,确认张某曾为其提供场所吸食冰毒。华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及某甲、某乙、吴某、邓某现场胶体金法检测均为阳性。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国移动公司平凉分公司xxxxxxx3555、xxxxxxx2555号电话通话清单、华亭县华龙酒店住宿表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段与吸毒人员相互电话联系的事实;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4日,张某在该酒店住宿共计51天,酒店监控保留15日自动覆盖。5.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2月10日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600元;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华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及某甲、某乙、某丙、吴某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处罚。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27日晚,与某乙、某甲、某丙在华亭县城华隆酒店,自己登记的210客房使用简易制作的“冰壶”,与某乙、某丙一起吸食冰毒。次日1时许,某乙又与某甲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并供述吴某、邓某以前分别来过自己住宿的210客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登记住宿的宾馆客房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春根审 判 员  董 雷代理审判员  石梦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