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康盛园小区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三轮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2751元的锐虎牌电动三轮车发动后盗走,后陈某甲用盗得的电动车等物在一修车店置换了另一辆电动车。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陈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回的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已发还)。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