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顺花与周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花,周仕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363号原告:金顺花。委托代理人:周禹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兴。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顺花与被告周仕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仕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保管的,并非借款,且代为保管的款项原告已全部取回。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4年,金顺花向周仕兴多次汇款,共计105.8万元,具体为:2011年的12月21日12万元,12月27日5万元;2012年1月21日27万元,3月27日14万元,7月1日2.8万元,10月25日25万元;2013年2月22日5万元;2014年7月24日15万元。2012年至2015年,周仕兴向金顺花多次汇款,共计75.95万元,具体为:2012年的2月2日0.1万元,3月3日0.1万元,3月26日0.8万元,4月1日0.1万元,5月31日0.2万元,8月8日0.3万元,10月6日2.5万元;2013年的1月26日5.1万元,4月19日4.4万元,7月25日10万元,7月26日4.5万元,10月31日3.9万元,12月11日3万元;2014年的4月26日4.8万元,7月29日3.9万元,12月17日1万元,12月24日30万元;2015年2月8日1.25万元。2015年5月25日,周仕兴向金顺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金顺花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每年一结。借条出具至今,周仕兴分文未付。本院��为,金顺花与周仕兴之间长期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的事实有银行交易凭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周仕兴关于金顺花以委托其代为保管款项的意思向周仕兴交付款项及代为保管的款项已全部交还金顺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汇款时间、数额,结合周仕兴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2011年以来周仕兴多次向金顺花借款,周仕兴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系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周仕兴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金顺花归还借款本息。周仕兴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顺花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仕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