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与赵国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赵国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716号原告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信华,总经理。被告赵国苗,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坤公司”)诉被告赵国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信华、被告赵国苗的委托代理人俞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坤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31日早上6时50分,被告在原告处操作刨床过程中,不慎被刨刀割伤左拇指(注: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经认定为工伤,鉴定结果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伤到左拇指,当时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及工伤补助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现被告竟然在非上班时间段的同一部位再次受伤,况且被告违反公司规定操作(即不准戴手套操作刨床的规定),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有故意自残的主观故意,另,被告在同一部位再次受伤,原告不服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不支付XXX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不支付XXX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634元;三、不支付XXX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四、不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275.86元;五、不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被告赵国苗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过工伤认定和等级鉴定,因被告认为九级等级过低申请了再次鉴定,但结论仍为XXX伤残。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操作刨床加工木料的过程中,不慎被刨刀割伤其左拇指。2016年2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1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曹坤公司:一、支付XXX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支付XXX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三、支付XXX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四、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48,000元;五、支付工伤鉴定费350元。2016年8月24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曹坤公司支付赵国苗XXX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曹坤公司支付赵国苗XXX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三、曹坤公司支付赵国苗XXX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四、曹坤公司支付赵国苗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275.86元;五、曹坤公司支付赵国苗鉴定费350元。嗣后,曹坤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先后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一份疾病证明单,分别建议为:休息一周、休一月、休一月。还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疾病证明单5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3,000元/月计算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赵国苗于2015年7月31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国苗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而原告并无推翻工伤或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以现有结论作为认定赵国苗工伤待遇的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工作,原告亦未再回被告处工作,且向区仲裁委申请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原告应予以给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经审核,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按照3,000元/月计算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月÷21.75天/月×1天%2B3,0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137.93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国苗XXX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三、原告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国苗XXX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634元;四、原告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国苗XXX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5,634元;五、原告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国苗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137.93元;六、原告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国苗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曹坤展示橱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第五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第五十八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