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寇晓军诉被告田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晓军,田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573号原告寇晓军,男,生于1981年7月24日,住苍溪县。被告田斌(曾用名田长兵),男,生于1979年12月15日,住苍溪县。原告寇晓军诉被告田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斌委托田进领取了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寇晓军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化妆品,2015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80000元,其余资产、资金全部归被告所有。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仅给付50900元,剩余291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1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斌未作答辩。原告寇晓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入股款80000元。被告田斌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寇晓军出资100000元,与被告田斌合伙经营化妆品代理业务。同年9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80000元,经营剩余资产及资金全部归被告所有。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寇晓军入股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其中陆万元九月底付清,余额年底付清。此据田斌”。2015年10月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欠款50900元,下欠29100元未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二项“判令被告给付催收费12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化妆品代理业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如期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在承诺还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9100元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寇晓军偿付欠款291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由被告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