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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奇与陈军、王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陈军,王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706号原告王奇,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强,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奇诉被告陈军、王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被告陈军在我处租赁钢管及扣件,被告王强作为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在案外人代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钢管后,仍欠我租金及按合同约定尚欠我的钢管折价款合计尚欠13504.92元,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双方计算清单并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租金和清灰保养费,在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交还部分租赁物后。被告陈军截止2016年3月30日尚欠我租金23979元。经我多次催收租金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军立即支付租金239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总租金的20%即4796元支付。被告王强为该租金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军未作答辩。被告王强答辩称,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属实,我是在场人,不是担保人,即便我是担保人,被告从未要求我还过租金,时间太长了,担保期间已过,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军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军在原告王奇处租赁钢管及扣件,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且约定了如不按合同履行应支付全部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双方约定于每月30日结算支付租金,次月5日前支付。原告陈军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30日共租赁了三批建筑设备。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在案外人刘启学代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设备。经计算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军共计欠原告王奇租金23291元(原告王奇起诉时计算未发生的2016年4月30日的应付租金68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军、王强立即租金23979元及违约金4796元。并要求被告王强为该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奇的陈述,被告陈军、王强与原告王奇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军向原告王奇租赁钢管及扣件后,未履行支付原告王奇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奇主张被告陈军支付租金23979元的请求中未发生的租金688元不予支持,其余23291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总租金的20%即476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强该不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即意味着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只约定了每月30日支付租金,现在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强抗辩原告王奇一直没有向其主张过租金,但被告王强应该对起诉前6个月的租金:2015年10月30日租金709元,2015年11月30日租金686元,2015年12月31日租金709元,2016年1月31日租金709元,2016年2月29日租金709元,2016年3月31日租金709元,合计4185元及违约金837元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奇租金23291元租金及违约金4768.20元。二、被告王强对租金4185元及违约金83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强对原告王奇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军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军、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9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谢 波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