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737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策,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2702室。法定代表人:叶春江,董事长。原告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原为温州利源通控股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同年8月23日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温州德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指定的温州德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0万元的事实。5、告知函、快递面单复印件、EMS送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6、盖有温州德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指令将款项转至温州德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的事实。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件,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本院结合对温州德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作的笔录及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件,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告知函后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温州利源通智能化立体车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