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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南郑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郑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129号申请执行人南郑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雨橙,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南郑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支付南郑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500元利息52647元。并支付本案执行费9591.47元,案件受理费10976元,保全费452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对陕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阳光花园”楼盘9号楼底层101-105号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正在评估拍卖中。通过本院查询银行、车辆、工商等部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1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能军审判员  雷净松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