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亚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88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亚朋,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411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聂寨村聂寨*组**号。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管优优,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亚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聂亚朋及其辩护人管优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聂亚朋伙同聂浩浩(已被判刑)、聂海刚、聂海涛(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康平小区1号楼东北侧路边,由聂浩浩、聂海刚、聂亚朋在此守候,当姜雷等2人路过时,聂浩浩、聂海刚、聂亚朋速冲上抓住姜雷,聂亚朋用携带的钢管打姜雷腿部,后强行将姜雷带上由聂海涛驾驶的轿车,劫取姜雷身上的千足金项链1条、移动电话1部、戒指1枚、手表1块、人民币数十元等物,得逞后将姜雷放掉,赃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6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聂亚朋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亚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双飞的证言、被害人姜雷的陈述、同案犯聂浩浩、聂海刚的供述、发票、收款收据、自动投案经过、辨认笔录、同案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亚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1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聂亚朋抢劫数额较大,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人聂亚朋等人持械抢劫,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聂亚朋辩解自己被聂海刚叫去的,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是聂海刚提出的,铁管也是聂海刚准备的,被告人聂亚朋的主观恶性作用相对聂海刚小,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聂亚朋结伙持械抢劫,应予严惩,不予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亚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亚朋对本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人聂浩浩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负连带责任(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