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金星与陈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星,陈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534号原告:马金星,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朱丽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杰,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马金星因与被告陈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金星及委托代理人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息至实际清款之日,到期不归还本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当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给���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795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6日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2015年10月12日《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9000元。3.《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一份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由被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由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并有发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调整后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金星借款39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