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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喜荣与樊金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荣,樊金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005号原告:徐喜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负责人:周文全,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徐喜荣诉被告樊金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荣诉讼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樊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洲、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徐喜荣的交通事故损失17045.92元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樊金昌对原告徐喜荣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4时,陈宜诗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徐喜荣行至江夏区纸贺公路五一桥路段时,遇被告樊金昌驾驶的鄂L×××××小型面包车,在路口未减速行驶,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徐喜荣及陈宜诗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徐喜荣被送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喜荣的损伤不够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2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樊金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宜诗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喜荣无责任。被告樊金昌为鄂L×××××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徐喜荣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樊金昌作为肇事车辆鄂L×××××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核实原告徐喜荣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予以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樊金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4605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4.营养费应该以医嘱为准;5.误工费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并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6.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7.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原被告共同分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樊金昌对原告徐喜荣提交如下证据有异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病历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其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徐喜荣住院24天;3.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争议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樊金昌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原告徐喜荣提交的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徐喜荣住院天数为24天;3.原告徐喜荣提交误工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武汉意顺澳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月工资24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徐喜荣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而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徐喜荣提交了武汉意顺澳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提交了自2016年4月自2016年9月的工作发放流水,足以证明其就职于武汉意顺澳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月工资2400元。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4时,陈宜诗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徐喜荣行至江夏区纸贺公路五一桥路段时,遇被告樊金昌驾驶的鄂L×××××小型面包车,在路口未减速行驶,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徐喜荣及陈宜诗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徐喜荣被送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5119.73元,其中被告樊金昌支付4605元。2016年8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2477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徐喜荣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2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者据实支付。原告徐喜荣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樊金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宜诗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喜荣无责任。另查明,鄂L×××××小型面包车为被告樊金昌所有,并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喜荣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武汉意顺澳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樊金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喜荣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徐喜荣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经核定为5119.73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核定为4000元。被告樊金昌认为后期治疗费应该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为必要支出项目,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支持原告徐喜荣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3.营养费:原告徐喜荣因交通事故住院24天,本院酌定为3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36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40天,核定误工费为3200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20天,原告徐喜荣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护理费为170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喜荣各项赔偿额共计1504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另一名受害人陈宜诗,因此,原告徐喜荣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原告徐喜荣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52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206元。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樊金昌依自身过错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徐喜荣32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金昌为原告徐喜荣垫付医药费4605元,请求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同意。被告樊金昌垫付的医药费扣除须支付给原告徐喜荣的3245元之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给付原告徐喜荣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徐喜荣支付鉴定费1800元,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喜荣各项损失共计9050元;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被告樊金昌1360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徐喜荣承担585元,被告樊金昌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健全赔偿清单:1、医疗费:5119.73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营养费: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上述1-4项合计9839.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20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樊金昌承担70%,即3245元。5、误工费:3200元。(2400元/月÷30天×40天=3200元)。6、护理费:1706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1706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5-7项共计520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