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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鸿福”饭店吃饭时,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郑大鹏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为发泄情绪无故将饭店内桌子、玻璃门、餐具等物品砸坏,并对饭店老板王某1殴打,后驾驶车辆离去。行至芦岭镇“嘉和鱼府”饭店门口时,因被害人郝某未让路,被告人郑某即下车殴打郝某,行至“海澜之家”店门口时,因王某2的电瓶车挡路又下车殴打王某2,行至芦岭镇求知院小区门口时,见到被害人彭某正开车行驶,被告人郑某开车将被害人彭某的车撞坏后停下,又下车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将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彭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5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鸿福”饭店,被告人郑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郑大鹏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被告人郑某无故将饭店内桌子、玻璃门、餐具等物品砸坏,并殴打饭店老板王某1,后驾驶车辆离去。行至芦岭镇“嘉和鱼府”饭店门口时,因行人郝某未让路,被告人郑某下车殴打郝某。行至“海澜之家”店门口时,因王某2的电瓶车挡路,被告人郑某又下车殴打王某2。行至芦岭镇求知院小区门口时,被告人郑某开车将彭某的驾驶的车辆撞坏后,又下车对彭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彭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15时20分接群众报案而案发。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分别与被害人王某1、郝某、王某2、彭某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郝某外伤致左眼眉弓2.5厘米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彭某外伤致左眼部青紫,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辨认笔录(一)证人秦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秦某1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郑某是对“鸿福”饭店进行打砸的人。(二)被害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郑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三)被害人郝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郝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郑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四)被害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郑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三、书证(一)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分别与被害人王某1、郝某、王某2、彭某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均已履行完毕。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二)刑事拍照,证明“鸿福”饭店内物品被砸毁及被害人彭某的车辆被撞毁的相关情况。四、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在“鸿福”饭店里,郑某喝多酒了,乱砸店里东西,并对其实施殴打。(二)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明他与朋友从“嘉和鱼馆”对面饭店出来,郑某开车到他跟前,因他未让路,郑某对其实施殴打。(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当天下午,她将电瓶车停放在“海澜之家”店门口准备进去买东西,因电瓶车停放的有点挡路,郑某先是开车抵她的电瓶车,接着下车朝她左脸部打了一拳。(四)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在芦岭镇求知院小区门口,郑某开车将他的车撞坏后,下车对其实施殴打。五、证人证言(一)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明郑某无故将“鸿福”饭店里的桌子和门砸坏,又对王某1实施殴打。(二)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郝某从饭店出来,刚走了十几米远,郑某开车到郝某跟前,一直按喇叭,然后下车殴打郝某。(三)证人展某的证言,证明在芦岭镇“海澜之家”店门口,她与她母亲王某2进店里买东西,将电瓶车停在门口,郑某开车过来抵电瓶车,然后下车殴打她母亲王某2。(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彭某开车带着她途径芦岭镇求知院小区附近时,郑某开车撞击彭某的车。(五)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她在超市做生意,听见外面有车辆撞击的声音,出来看见郑某驾驶的黑色轿车与彭某驾驶的白色轿车相撞,后来郑某与彭某下车相互用拳头厮打在一起。六、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称2014年9月3日中午,在芦岭镇“鸿福”饭店吃饭时,他与其哥哥郑大鹏因家庭的事发生争吵,后来他喝多酒了,朝饭店老板王某1身上踢了几脚,并将饭店的玻璃门砸烂。他开车途径“嘉和鱼府”饭店门口时,郝某站在路上与人说话不让路,他下车对郝某拳打脚踢。后来他开车经过“海澜之家”店门口时,因王某2的电瓶车停放的有些挡路,他下车用拳头打了王某2。经过芦岭中学东边时,他看见彭某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因以前与彭某有些矛盾,他开车撞了彭某的车,并下车打了彭某。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15时20分接群众秦某2报案而案发。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197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