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艾非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7日15时35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甘A2G7**号小型面包车在兰州新区沿经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玉村路口处时与薛某某驾驶的甘A4C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2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3J79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振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