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程秀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程秀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4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闫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荣晶晶、张丽(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秀轩,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程秀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被告程秀轩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荣晶晶、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程秀轩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向被告程秀轩提供贷款170000元,同时被告程秀轩将自己名下位于河南省民权县上海路东侧方今典21幢1单元603号房产向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自2015年6月至今,被告程秀轩连续逾期数月未能还本付息,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依约回收住房借款及相印利息。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程秀轩归还所欠借款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本金156820.05元,利息11530.52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2、判决被告程秀轩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2日至债权实现之日的利息。3、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程秀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商品房借款合同。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已违反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逾期还款。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单,易安业务开户通知及协议书,证明被告身份及确实在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并在建设银行做按揭贷款并签有承诺书。庭审中,被告程秀轩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被告程秀轩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销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期(月)归还金额1991.85元,程秀轩夫妻双方同意并用所购买的坐落在民权县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程秀轩向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借款17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上浮/下调)1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归还1991.85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债权金额的10%,该款用于购买民权县房,程秀轩夫妻双方同意并用所购买房产作为抵押,但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借款汇入了河南长建置业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账户。被告还款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另查明,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程秀轩欠借款本金15682.25元,利息为11530.52元,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程秀轩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依约向被告程秀轩交付了借款,而被告程秀轩违背合同约定,没有向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程秀轩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尽管该款履行期限没有到期,但被告程秀轩自2015年6月21日没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程秀轩的行为已表示不再履行该还款协议,故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要求被告程秀轩归还下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秀轩用坐落在民权县房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秀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156820.0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为11530.52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即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上浮/下调)10%计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程秀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