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魏雪荣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维纳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中海寰宇天下E区1幢1单元2401室A02房间(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新店镇官仕坳村七组)。因本案,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吴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魏某成立杭州维纳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招募学员进行瘦脸针、溶脂针等美容课程的培训,在培训期间及培训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将肉毒素、溶脂针等美容产品销售给学员,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魏某将“LipoLab”溶脂针(俗称利宝特溶脂针)1盒共计10支销售给潘某,销售金额500元。2015年11月23日、11月27日,被告人魏某先后将“MEDITOXIN”A型肉毒素(俗称韩国粉毒)1支、“BOTULINUMTOXINTYPEA”肉毒杆菌毒素A型(俗称韩国绿毒)2支销售给黄某,销售金额共计1320元。2015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魏某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中海寰宇天下E区1幢1单元2401室A02房间进行搜查,查获“MEDITOXIN”A型肉毒素5瓶(其中1瓶已使用)、“Vline-Asolution”溶脂针(紫底)4盒共20支、“Vline-Asolution”轮廓溶脂针(白底)3支、“Remolding”溶脂针6支。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及“LipoLab”溶脂针、“BOTULINUMTOXINTYPEA”肉毒杆菌毒素A型均以假药论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退出违法所得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假药认定书、翻译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企业档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快递单复印件,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的“MEDITOXIN”A型肉毒素5瓶、“Vline-Asolution”溶脂针(紫底)20支、“Vline-Asolution”轮廓溶脂针(白底)3支、“Remolding”溶脂针6支,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魏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王毅民人民陪审员 张志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