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建与王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王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752号原告:杨建。被告:王兴民。原告杨建与被告王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王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926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7日前,被告数次赊欠原告饲料,至2012年1月27日结算,共欠饲料款109269元,因无力偿还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2年7月付息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兴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现金人民币109269元。备注:月息3%。借款人:王兴民。借款日期:2012年1月27日。”在该借条下方写明:2012年7月付1000元。原告杨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涉案款项是被告王兴民买我饲料的饲料款。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王兴民2012年7月付1000元利息,2016年8月23日又转给我20000元本金。请求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从写借条的第二天计算到结清欠款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建的陈述涉案款项是杨建出售给被告王兴民的饲料所欠的货款,经双方结算王兴民向杨建出具金额为109269元的《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形成的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王兴民应承担向杨建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上,本案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纷,而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显然超出了年利率24%,对其超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涉案借款利率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已还的21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者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此,对被告王兴民已经偿还的1000元,因没有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所以应当先冲抵利息。对王兴民已经偿还的20000元,原告杨建认可是偿还本金,因此,应当按照偿���本金计算。据此,王兴民尚欠杨建借款本金为109269元-20000=89269元。被告王兴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支付借款人民币89269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9269元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89269元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应当扣除王兴民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王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