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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起诉人徐忠江与被起诉人大连市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1行初83号起诉人徐忠江委托代理人滑东明、王敬,均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人徐忠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大孤山街道大孤山村村民,因其分得的口粮田被大孤山街道征收,除大孤山街道按时发放补贴外,大孤山村委会于1996年允许起诉人在大孤山村废墟地建350㎡的饭店及食杂店,双方于1997年9月8日签订农村临时用地登记表,且起诉人依约向村委会缴纳临时占地费。2005年9月,该处房屋被强制拆除,因起诉人未得到任何补偿,故以大连市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为被起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自2005年拖欠至今的拆迁补偿款141,750元(405元/㎡×350㎡=141,750元)。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忠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平审 判 员  司 萍代理审判员  何思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晓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受起诉状后不出具数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