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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特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申请宣告代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甲,代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特88号申请人:唐某甲,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景远清,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代某甲,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诉讼代理人:代太华(系代某甲父亲),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诉讼代理人:唐某乙(系代某甲儿子),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唐某甲申请宣告代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患有癫痫,时不时发作,2007年被诊断为精神障碍。被申请人因精神问题,其自身行为不受控制,常常对申请人施暴。故申请宣告代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为代某甲指定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代某甲,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代某甲与唐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唐某乙。代某甲患有癫痫性精神障碍,陆续接受治疗。经唐某甲申请,2016年9月23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048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某甲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被监督人代某甲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唐某甲、代太华均同意唐某乙担任代某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代某甲身患疾病,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诊断为癫痫性精神障碍,并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唐某甲要求宣告代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唐某乙作为代某甲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代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唐某乙为代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毕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沐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