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熊乃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乃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乃昌,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乃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乃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熊乃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民工来到陆斡镇共济村那荷屯墓老山上,砍伐其购买的2林班1-1小班的松树。经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鉴定,被伐林木面积为0.08公顷,林木蓄积量为13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乃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乃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被告人熊乃昌的供述;4、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5、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书;6、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乃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乃昌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熊乃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乃昌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乃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