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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涛、程亮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5月15日因��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亮,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0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被告人程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余浩,被告人程亮及其辩护人叶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涛、程亮驾车从淮南来到霍邱县邵岗乡罗圩村余某某家附近,程亮在车内负责望风,王涛戴着白色手套持铁钳溜至余某某家附近,从侧院墙翻入院内,欲带走几只“鸳鸯鸭”,使用铁钳将余某某家堂屋门锁剪断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程亮发现余某某正往家中赶,遂连续拨打王涛电话通风报信,王涛上至二楼欲跳窗逃跑未果,又折返下至一楼院内,被返回家中的余某某开门撞见,余某某上前抓住王涛衣服,王涛挣脱逃跑,���某某在后面追撵并呼喊“抓小偷。”闻讯赶到的群众叶某某、陈某前来帮忙。程亮见状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抱其幼女在王涛前方堵截,陈某一手抱其幼女,另一只手上前抓住王涛上衣,王涛手持铁钳朝陈某胸部挥打,陈某为护其怀中幼女,身体向后躲闪倒地致肘部受伤,同时陈某用脚将王涛绊倒,王涛倒地后起身向北逃跑,陈某将其幼女放在路边后向北追撵王涛,追了数十米远后陈某用手抓住了王涛的衣服,余某某、叶某某赶来,三人合力将王涛抓获。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鸭子价值16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程亮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涛在庭审中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余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涛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提出王涛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且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可以不认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王涛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盗窃到财物,未造成财产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并超额赔偿伤者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涛按照盗窃罪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亮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叶贻祥提出:1、程亮在此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2、程亮盗窃未遂。3、程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4、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程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涛、程亮驾车从淮南来到霍邱县境内,二人预谋偷些鸡鸭吃,偷些钱做路费。在邵岗乡罗圩村余某某家附近,由程亮在车内负责望风,王涛戴手套持铁钳从余某某家侧院墙翻入院内,欲盗走院内的“鸳鸯鸭”,后用铁钳将余某某家堂屋门锁剪断,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外望风的程亮发现余某某正往家中赶,遂拨打王涛电话通风报信,王涛上至二楼欲跳窗逃跑未果,又折返至一楼院内,被返回家中的余某某开门撞见,余某某抓住王涛衣服,王涛挣脱逃跑,余某某在后面追撵,并呼喊“抓小偷”。闻讯赶到的群众叶某某、陈某前来帮忙。程亮见状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抱其幼女在王涛前方拦截,陈某一手抱其幼女,另一只手上前抓王涛上衣,王涛手持铁钳朝陈某胸部挥打,陈某为护其怀中幼女,身体向后躲闪倒地致肘部受伤,同时陈某用脚将王涛绊倒,王涛倒地后起身向北逃跑,陈某将其幼女放在路边后向北追撵王涛,并将王涛抓获,余某某、叶某某等人赶来将王涛捆绑并报警。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鸭子价值1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涛,200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程亮,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0日减刑释放。案发后,被告人王涛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王涛、程亮的出生时间,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明王涛被现场抓获,程亮于2016年7月5日被上海警方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对王涛进行搜查,将物品钳子、手机、现金297元等扣押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王涛赔偿陈某4万元,取得陈某谅解的事实。5、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年11月25日,王涛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的事实。6、淮南市大通区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0年11月25日程亮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2014年2月14日,程亮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0元。因减刑于2015年12月10日释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上班经过和平组,有群众说抓个小偷,看见一年轻人手臂流血,听说是到余某某家偷东西被抓住了,其打了派出所电话报警后离开的事实。2、叶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14日下午4点多钟,其见余某某撵一个人,并喊抓小偷,小偷从余某某家后面朝北跑。叶某某也撵上来并喊抓小偷,后我看到陈某抱小孩拦小偷,他一只手抱小孩,一只手上去抓小偷,小偷用手一甩,陈��和小偷都栽倒了,小孩吓哭了,陈某放下小孩,转身往北追,把小偷抓住了。后大家一起把小偷捆在树上。小偷当时手里拿了一个钳子。陈某胳膊流血了的事实。3、叶某某证言:证明其和余某某系邻居。2016年5月14日16时许,其在家门口听到余某某喊抓小偷,其就和余某某一起追,小偷手里拿个东西朝北跑,叶全明没敢拦,陈某听到后,抱个小孩上前抓,小偷打了陈某一拳,陈某身体往后一仰栽倒了,陈某把小孩放在地上追小偷,没跑多远就把小偷抓住了。后大家把小偷按在地上,小偷手里拿的是一把钳子。余某某找来一根绳子,把小偷拴在树上的事实经过。4、史某某证言:证明5月14日下午三四点钟,听到有人喊抓小偷,跑到家门口时看到陈某、叶某某、余某某抓个小偷,陈某胳膊流血。他们用绳把小偷绑在树上。陈某讲小偷拿钳子朝他身上打,他抱着小孩躲过去了,小偷又上去撞他,把他撞栽倒了,把胳膊摔坏了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余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14日16时许其家被盗了,小偷被抓住了。地点在邵岗乡罗圩村和平组,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小偷手拿个钳子,在屋里时其没敢硬拦他,他跑的过程中,其喊抓小偷,陈某抱着小孩拦小偷,其看见陈某和那个小偷都摔倒在地上,小偷起来接着朝北跑,陈某起来后将小孩放在旁边就追上去,追了几十米就将小偷按倒了,大家都上去,合力将小偷制服了。当时还有叶某某撵,后来听讲小偷拿钳子甩了陈某一下,不然他不会栽倒。其回家看见二楼的床上被子在地上,其他也没有看见哪被翻了的事实。2、陈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14日下午其因抓小偷,手受伤了,来二院治疗。2016年5月14日下午四点多钟,其抱着女儿在水泥路上玩,听到有人喊抓小偷,这时看到一个年轻男子从水泥路的西侧窜上水泥路,迎面跑过来,前面有一个年纪大的老头子抓这个男的没有抓住,后面还跟着两个人在追,其中一个是余某某,一个是叶某某,他们都在喊抓小偷,当小偷跑到其面前时,其伸手上去抓,他拿钳子朝我胸部的位置打了过来,他是平行打过来的,他个子不高,只能打到其胸部位置,其往后一闪,还没有来及站稳,小偷的头就朝其撞过来,直接将其撞倒在地,其快倒地的时候,顺势一脚把他绊倒了,两人同时倒地,为了护孩子,其身体后仰倒地的,其右肘部着地时受伤了。小偷起来往北跑,其把孩子放在路边去追小偷,跑了二、三十米把小偷抓住了,余某某、叶某某这时也赶上来了,大家合力将小偷制服的事实经过。3、余某1陈述:证明其放在楼上西边房间黑色女式手提包六十多元钱丢了。这个包一个月前看的时候钱还在4、甘某某陈述:证明其是余某某妻子,2016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其家进小偷了。楼上东边屋里靠东南墙堆放的被子被翻动了,楼上西边屋床上一个黑色的女式手提包,里面有其孙子余安庆的几十元钱不见了。其家中有18只鸡,7只家鸭,三只鸳鸯鸭,都用网拦在门口的圈里。我家门是锁住的,门锁被剪断了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涛供述:证明2007年5月因偷东西被判了拘役6个月。2016年5月14日下午4点10分左右,其和程亮开车到霍邱的一个村子里头偷东西,其翻院墙进去的,后来被人家发现了,其没有跑掉被老百姓抓住了。当日上午其电话约程亮到温州要钱,下午一点多钟,经过霍邱县城,其就有了一个想法,想到霍邱农村去偷点鸡,其就和小亮说了,其让小亮开的车,其坐副驾驶指路,到一条水泥路上,小亮按照我的指示开到了去偷东西的那家附近,小亮说那家门口有个鸡圈。其看有家门是锁上的,门口确实有一个鸡圈。后其就让小亮把车停好注意看着些,有什么情况,打电话及时和其讲。其拿着钳子下车走到这家门口旁边的巷子里,从巷子里面翻院墙进去了,进去后其用钳子把堂屋门锁鼻子剪断,进到卧室,小亮打来的电话,其就朝屋外面走,看这家的男的回来了,其拿着钳子就朝二楼跑,见二楼高没敢跳,下楼走到院子里,这个男的把院门打开了,并问其到他家干什么,其没吭声,就从他家院子里朝外面跑,在院子外面他手抓住其,其使劲挣开了,其就从他家旁边的那个巷子跑了,那个人就喊抓小偷,并在后面追我,其就往小亮停车的方向跑,在其前面站一个男的,可能是当地的老百姓,他听到有人喊抓小偷,这个男的抱着个三四岁的孩子,他用右手抓着其的右肩膀上的衣服,其当时右手拿着扳手,朝他一甩,没有甩到他,他身体朝后撤,他抱着孩子用脚朝其踹,其差点栽倒了,他抱着孩子栽倒了,其朝前跑,这个男的把小孩放在地上开始追其,跑了没多远,这个男的追上就把其按在地上了,后来老百姓一起将其逮住,将其外套、钳子、手机都放在旁边的地方,拿绳子把其捆在树上,不一会警察就来了的事实。同时证明其进院子后看他家几只“大鸳鸯”,准备把这几只鸳鸯带走的,后来被发现没有来及。2、程亮供述:证明其2016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城市轨道分局民警抓获。2010年底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大通区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被长丰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减刑五个月二十多天,2015年12月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日上午王涛打电���让其陪他去温州,他开的红色科鲁兹轿车,下高速后其开车到霍邱,王涛说他去搞点钱当路费,意思是说他去偷,让其看着有人回去就给他打电话。开车溜到一家门口,王涛说停车,他下车,其把车停在不远处,王涛朝这家门口去了,其把车朝前面开了一段距离停下,从车后视镜可看到这家门口水泥路情况。大约十分钟左右,王涛从车后备箱拿把钳子往衣服里一塞朝这家去了。又过了一小会,其看有个老头朝这家门口方向去,其给王涛打电话,连打两个他没接。离得远,模糊,看见王涛和老头说话,有没有撕扯没看清,听到有人喊抓小偷,这时一个抱着小孩的男子从车旁边经过,这男的朝那边撵。其看情况不对赶忙开车跑回淮南了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嫌鸭子的价值为160元。3、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涛血迹”与陈某血样相同人基因型,似然比率为5.94×1021:1(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位置及概况。2、辨认笔录:通过王涛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是和其一起的程亮。3、人身检查笔录:对王涛人身检查,提取血样的情况。4、对王涛手机检查笔录:证明王涛与程亮通话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王涛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亮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涛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程亮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涛辩护人提出王涛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经查,王涛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使用铁钳抗拒抓捕,符合盗窃转为抢劫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程亮辩护人提出程亮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涛和程亮在预谋盗窃犯罪后,二人按照各自的分工实施盗窃犯罪,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王涛、程亮具有从轻情节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雪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