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锐与被告孙青、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锐,孙青,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32号原告:孙锐,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111326385)被告:孙青,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被告:管玲,女,回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孙锐与被告孙青、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13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孙青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承担于2015年12月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20%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管玲是孙青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青、管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孙青以要还款及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孙锐借款68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5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款,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即构成违约,需按借款总额每日2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当日,孙青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现金借款6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归还借款。被告孙青向原告孙锐借款68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孙青出具的收条为证,并由原告银行卡明细、被告管玲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与孙青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总额每日20%超过了上述规定,原告现自愿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孙青向原告借款时言明为归还银行借款及购买房屋,并提交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且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孙青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青、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锐借款68000元,支付2016年10月8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13600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68000元偿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