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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淑香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淑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淑香,女,1962年4月16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淑香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淑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淑香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淑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胡淑香撤回上诉。二、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莉审判员 钱红英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