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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炳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784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炳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784号申请人: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潘汉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炳辉,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人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辉物业公司)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235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逸辉物业公司申请认为,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炳辉离职时称要办理失业保险金,要求逸辉物业公司出具离职证明。逸辉物业公司根据梁炳辉的辞职申请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但实际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逸辉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235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梁炳辉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逸辉物业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逸辉物业公司认为,其与梁炳辉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仲裁裁决采信梁炳辉的主张,认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订立了三年的劳动合同错误。逸辉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逸辉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2358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