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张成义、顾静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殷志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员工。被执行人张成义。被执行人顾静芳。被执行人张桂红。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与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成义、顾静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借款本金53766.37元、利息1234.70元、逾期罚息2416.32元(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张桂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负担。因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支付58036.3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8036.3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桂红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石胥路289号10幢402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具函参与分配;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成义名下车牌为苏E×××××、苏E×××××汽车两辆,上述车辆均设有抵押,且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张成义、顾静芳、张桂红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屋、车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