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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陈开昌与任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昌,任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244号原告:陈开昌,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明英,女,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房屋销售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陈开昌与被告任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开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从事玩具加工业务,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1月30日向其借款23600元,约定按月息300元承担借款利息。2015年年底,其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任明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任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明英原从事玩具加工业务,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向陈开昌借款20000元,后因未能及时还款,于2015年1月30日就原借款本息相加向陈开昌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陈开昌人民币236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后经催要任明英未还款,现陈开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明英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并按每月300元利息承担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开昌持任明英所立借据一份,要求任明英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元,即月利率约为1.27%,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开昌借款本金2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3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任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开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任明英向其借款236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的事实。附2: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