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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6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戴鲁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戴鲁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077号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皋合村。法定代表人:李许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鲁装,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鲁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戴鲁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2016年8月23日,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亚江、被告的代理人丁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670.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返还集架1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定作购买玻璃。原告陆续供货。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1670.75元。后又发生两笔计39044.22元的业务,该款已付清。尚有10000元定金可抵冲货款。被告戴鲁装辩称:2015年5月13日对账时,被告提出有3块约5平方米的玻璃破损,要求赔偿(价值950元)。最后两笔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购买中空玻璃,总价值3142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至上虞开元大酒店或者门窗加工厂,集架由原告回收(遗失或损坏按800元/只折价赔偿),定金10000元,在最后结算批次冲货款,以后每发货至10万元为一结算批次,发货至最后一车玻璃前结清所有货款,30日内未下新订单需提前结算等。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已付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71670.75元,借用被告集架3个。被告在该对账单注明破损3块约5平方米。2015年1月22日,原告送货8426.49元,由戴水金签收;2015年6月16日,原告送货30617.73元,由陈国森签收。上述两笔货物合计39044.22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已付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对账单、发货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就双方争议的最后两笔货物被告有无收到之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货物已由人签收,且被告足额付清款项,在此情形下,被告辩称未收到应提供反驳证据,其未能提供,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被告已收到。就双方争议的玻璃破损之事,本院认为在对账单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未得到原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息周期为自结算日起至款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返还借用的集价一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鲁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1670.7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戴鲁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集架一只(价值8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戴鲁装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