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与欧阳孝华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83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欧阳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397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毕湛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孝华,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诉被告欧阳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56元及利息(利息以19556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贸易往来。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9556元。上述货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被告欧阳孝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是供应商和客户关系,原告从事皮革辅料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从事皮革制造,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辅料。2013年初至2014年底,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涉案货款发生于2014年。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直接到原告处提货,签订提货单,双方两、三个月对账结算一次,货款支付方式是现金或者转账。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最后核对,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9556元,并明确于2016年8月1日付清。原告主张该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皮革辅料交易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有欠条及其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9556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56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955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孝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支付货款19556元;二、被告欧阳孝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宏利皮革商行支付利息(以19556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欧阳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