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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兆兵与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兵,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341号原告:李兆兵。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苏中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孔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返坎河南。法定代表人:邓立新,该集团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该集团外语系教师。原告李兆兵与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职教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被告职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500000元;2.被告职教集团在欠付天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天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职教集团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了《职业教育集团实训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木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木工施工。2015年2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5日,被告天兴公司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工人工资5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两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兴公司辩称:对欠原告500000元无异议,但天兴公司近期经济困难,暂无力给付,如果被告职教集团能够代付,天兴公司会认可给予最终结算。被告职教集团辩称:被告职教集团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职教集团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目前已支付工程款9282000元,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年付至工程价款的75%,也就是到2016年年底之前,我方要向天兴公司支付200多万元。为尽快解决纠纷,我方同意该款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在尚欠的约200多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木工施工分包合同》、欠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职教集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天兴公司支付500000元欠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职教集团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天兴公司所欠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为凭,且天兴公司当庭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应当偿还欠款。关于争议焦点2,因工程审计价的结果尚未出具,两被告一致同意按照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估工程造价15470000元支付,现被告职教集团已经支付的9282000元,尚欠6188000元。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职教集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第二年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第三年付至85%,第四年付至95%,余款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现被告职教集团同意以2016年12月31日作为付款75%的节点,并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欠付工程款(15470000元*75%-9282000元)=2320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兆兵500000元;二、若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在欠付的工程款2320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