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刘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35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汪某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汪某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女,1965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汪某三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3,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汪某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4,男,1971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害人汪某次子。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勤,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24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龙、宿艳敏,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汪某1、汪彩云、汪某2、汪某3、汪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汪某1、汪彩云、汪某2、汪某3、汪某4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被告人刘勤及其辩护人王玉龙、宿艳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勤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宁城县汐子镇汐昌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汐昌村二组路段处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汪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致汪某因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汪某4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常口信息;5、被告人刘勤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汪某1、汪彩云、汪某2、汪某3、汪某4诉称:2016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勤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宁城县汐子镇汐昌村2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汐昌村2组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汪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致汪某受伤,住院治疗4天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的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被告人赔偿225193.40元。被告人刘勤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在汪某住院期间,我已支付抢救费200元、医疗费159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现无力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辩护人王玉龙、宿艳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在死者住院期间主动赔偿住院费15900元。应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勤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宁城县汐子镇汐昌村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汐昌村二组路段处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汪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致汪某因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受伤后,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抢救无效而死亡。花医疗费35371.36元、被害人汪某的误工费297元、护理费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28938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18554.36元。被告人支付15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25193.4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及被告人刘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勤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勤具有驾驶资格。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刘勤未酒后驾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某已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勤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汪某头部损伤,致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9、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某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5371.36元。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5900元。10、证人汪某4证言证实,他父亲汪某于2016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住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勤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月24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勤的自然身份。13、被告人刘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1O日8点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去和硕金村赶集,当时我开车拉着我对象在车斗里坐着,我沿着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前方是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老头在道路东侧行驶,我想从对方车左侧超车,老头左右晃来晃去,我往道西侧躲避,老头的自行车和车右侧后边刮上了,老头倒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汪某1、汪彩云、汪某2、汪某3、汪某4各项损失218554.35元,由被告人刘勤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汪某1、汪彩云、汪某2、汪某3、汪某4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余款108554.35元,由被告人刘勤赔偿70%即75988.05元,合计185988.05元(被告人刘勤已付159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汪某1、汪彩云、汪某2、汪某3、汪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