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耀祥与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祥,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438号原告张耀祥,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秀英,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耀祥诉被告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秀英向原告张耀祥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秀英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秀英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6月6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向张耀祥借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2015年6月6日的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耀祥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