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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与被告人闵正国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正国,刘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正国,曾用名闵玉国,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克强,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重新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张旭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正国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克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正国、刘克强及辩护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均在法定审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闵正国注册成立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由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闵正国控制,被告人刘克强任业务经理,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公司成立以后,闵正国以向河南省伊川县欢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河南伊川县圣澳金属有限公司投资的名义,以月利息1.1%-1.5%不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客户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维持公司经营。被告人刘克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积极帮助闵正国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审计,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闵正国共诈骗客户42人,诈骗资金3180000元,已返还359585元,未返还2820415元。被告人刘克强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0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210000元,已返还270755元,未返还193924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正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克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克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正国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克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没有异议。刘克强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系本案系单位犯罪,刘克强系自首、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闵正国注册成立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由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闵正国控制,被告人刘克强任业务经理,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公司成立以后,闵正国指使公司经理刘克强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在报纸中夹带或沿街发放宣传彩页的方式进行宣传,以月息1.1%—1.5%不等为诱饵,虚构向河南省伊川县欢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伊川县圣澳金属有限公司投资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客户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维持公司经营。被告人刘克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积极帮助闵正国通过上述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另查明,河南省伊川县欢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闵正国,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经审计,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闵正国共诈骗董某某等42人资金2820415元。被告人刘克强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0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210000元,已返还270755元,未返还1939245元(详见附表)。另查明,公安机关冻结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账户(账号2403****8871)现金8000元、扣押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现金2818元,扣押被告人刘克强家属王建上缴现金15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克强上缴现金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克强与被害人黄新明等人一起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鲁某、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戌、王某甲、张某壬、徐某某、郭某某、李某丁、牛某某、李某戊、杨某某、安某某、廖某某、于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王某乙、李某戌、张某一、刘某某、李某一、韩某某、张某二、赵某某、黄某某、姜某某、李某二、徐某某、沈某某、张某三、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客户登记卡、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收益表、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闵正国、刘克强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方公司投资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客户资金的情况。2、证人候某某、王某三的证言,证明其均系山东国泽投资公司的员工,公司总经理是闵正国,刘克强负责业务,还证明公司高息吸收存款的基本模式,及吸收的资金均汇入闵正国账户的情况。3、证人齐某、宋某某、蔚某某、王某四的证言,证明其均系山东国泽投资公司的员工,公司总经理是闵正国,刘克强负责业务,高息吸收存款的基本模式,对资金流向及第三方公司均不知情等情况。4、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国投投资公司的顶名法人,公司系闵正国的,其与公司无任何关系。5、证人闵某某、董某某、李某四的证言,证明河南省伊川县欢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实际控制人为闵正国的情况。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闵正国向姜某某借三四十万元高利贷,并存在用吸收的客户资金还高利贷的情况。7、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证明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闵某某、股东为闵某某、闵正国,选举闵正国为监事,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资金的情况。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济南市历下区房屋的情况。9、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省伊川县圣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伊川县圣澳金属有限公司、伊川县欢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伊川县圣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及闵正国无任何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的情况。10、公司流水账、盘点表一宗,证明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支明细,资金使用情况。11、鲁新永信专审字(2014)第287号《专项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闵正国共诈骗客户42人,诈骗资金3180000元,已返还359585元,未返还2820415元。被告人刘克强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0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210000元,已返还270755元,未返还1939245元。鲁新永信专审字(2015)第108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证明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骗取的客户资金大多用于公司日常运营、支付利息等情况。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自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内扣押营业执照、公司财务账册、合同、印章、宣传材料、POS机、收据、人民币2818元、民生银行卡一张等物品一宗;扣押被告人刘克强家属王建上缴现金15000元。13、银行查询账户流水、协助冻结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冻结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行账号2403****8871,内有现金8000元.14、辨认笔录一宗,证明刘克强、候某某、王某三、宋某某、蔚某某、王某四、齐某均能辨认出闵正国系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15、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闵正国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克强刘克强系同客户一起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16、被告人闵正国的供述,证明其成立山东国泽投资公司,虚构为河南伊川县圣澳金属有限公司、河南省伊川县欢龙汽车销售公司融资的名义向社会公开高息集资,并将吸收资金用于个人偿还贷款、国泽投资日常经营及偿还客户本息的犯罪事实。17、被告人刘克强的供述,证明国泽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及其个人在公司的职务及介绍客户进行投资的情况。1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闵正国、刘克强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任何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虚构给第三方公司融资,并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且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克强违反国家金融相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闵正国、刘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正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克强系自首,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退赔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克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山东国泽投资公司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虽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但以实施犯罪行为为目的的公司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克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20人1939245元的损失没有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大,虽然其具有自首、从犯的从轻情节,但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闵正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克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正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至202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刘克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冻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账户内的山东国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2403****8871)现金八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董某某等42名被害人、刘克强及家属缴纳的现金四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韩立功等20名集资参与人,余款责令被告人闵正国、刘克强在其参与的犯罪行为范围内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朱庆臻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