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扶余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艳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艳华。上诉人扶余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伟、车宏伟,被上诉人卢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卢艳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隆昌公司出售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房屋建成后经相关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并登记备案。2.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在没有审查房屋图纸的前提下推测作出的,对房屋的整体情况不了解,忽视了房屋的建筑结构,争议房屋在卢艳华出租装修过程中把两栋楼相邻的伸缩缝粘上了瓷砖,由于不同楼体之间的沉降不同导致了装修受损,该鉴定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3.一审判决以隆昌公司在另案中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为由,对隆昌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2015)宁民重字第26号卢艳华与高健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隆昌公司是后被追加参加诉讼的,当时已经完成了鉴定,隆昌公司对鉴定提出不同意见,现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卢艳华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争议房屋已经鉴定有质量问题,在与高健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隆昌公司已经参与诉讼了,没有提出上诉,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不同意在本案中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昌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80016.30元;2.诉讼费用由隆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卢艳华购买隆昌公司新天地小区1栋106门商企一套,面积429平方米,价款1609041元,并于2013年6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日,卢艳华将该房租赁给案外人高健,租期五年,房屋装潢由高健负责。2013年5月,由于该房下沉,部分装潢受损,受损部分无法使用,高健以租赁合同纠纷将卢艳华诉至法院,为证实房屋下沉与房屋主体质量有因果关系,高健申请司法鉴定,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该房屋装潢受损与房屋主体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为确定修复房屋装潢受损部分的费用,高健申请司法鉴定,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62250元,其中,除一层地面装修外工程造价17531元。一层地面装修工程造价44719元。”为确定房屋维修期间营业损失(高健工资和税费),高健申请司法鉴定,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房屋维修期间营业损失(高健工资和税费),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1日,工资为151284元、税费为29056.8元、营业损失309818.2元”。高健分三次支付鉴定费14000元。经质证,卢艳华对房屋装潢受损与房屋主体质量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应由隆昌公司赔偿。对其他两份鉴定均有异议,认为装修费用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而是价值评估,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房屋维修期间营业损失(高健工资和税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高健实际损失的数额,高健主张的损失不应保护。房屋质量的鉴定费应由隆昌公司承担,其他的鉴定费由高健自行承担。隆昌公司对上述鉴定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并没有看图纸,未附鉴定资质和照片,房屋下沉与房屋主体质量有因果关系鉴定系推断出的鉴定,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修复房屋装潢受损部分费用的鉴定依据不足,应以实际修复为准。房屋维修期间营业损失(高健工资和税费)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保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房屋下沉与房屋质量有关的鉴定结论以及房屋装潢受损部分修复费用造价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卢艳华及隆昌公司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判决:一、卢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健赔偿款69990.66元(其中修复费用62250元、月房租4166.67元、误工费3573.99元)。二、扶余县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高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4元,卢艳华承担1025.64元,高健自行承担8298.36元。鉴定费14000元,卢艳华承担9000元,高健承担5000元。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卢艳华依据判决支付了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卢艳华与隆昌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卢艳华已经依约付款,隆昌公司也已经交付了约定的房屋。卢艳华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高健,高健将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是在高健使用房屋期间,房屋下沉,给高健造成了各种损失,生效判决(2015)宁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装潢受损与房屋主体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卢艳华赔偿高健80016.30元,卢艳华已经赔偿完毕。上述案件隆昌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所以现在隆昌公司要求鉴定不予支持。卢艳华的损失是由隆昌公司的出卖房屋主体质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所以卢艳华的损失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隆昌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隆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卢艳华损失费80016.3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隆昌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艳华与隆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卢艳华主张隆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关键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在案外人高健诉卢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隆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已经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5)宁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采信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房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该判决没有判令隆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隆昌公司应当知道该事实认定的法律后果,后隆昌公司、卢艳华、高健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隆昌公司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卢艳华已经实际赔偿高健80016.30元,其主张隆昌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综上所述,隆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扶余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贵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