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项国与周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周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322号原告:项国,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被告:周扬杰,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项国与被告周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扬杰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项国与被告周扬杰在新疆农十师187煤矿承包工程过程中认识。2014年3月7日,被���声称有工程要交给原告做,但需要原告借钱给被告才能启动。为揽工程,原告就凑了9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项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扬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项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项国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周扬杰向原告项国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项国人民币玖拾万元正,还款时间到六月份还叁拾万元正,八月份叁拾万元正,到年底把款项全部还完”。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扬杰向原告项国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但未在借条中载明具体日期。原告主张分期还款的年份是2014年,结合日常用语习惯,并从有利于被告角度出发,分期还款年份认定为2014年较合理,具体日期认定为月底较合理,“年底”认定为阳历年底较合理。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调整如下:其中以本金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以本金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以本金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项国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以本金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以本金3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周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