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咸明录与赵忠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明录,赵忠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309号原告:咸明录,男,1985年2月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赵忠中,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咸明录与被告赵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咸明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明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忠中清偿原告运输款1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赵忠中承包修建的202国道拉沙、土、石。同年4月27日,经被告赵忠中工地赵小兵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拉料款6069元。同年5月6日,赵小兵与原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拉料款4396元。2015年5月6日、7日,原告从西吉县兴隆镇隆鑫砂场给被告赵忠中承包修建的兴隆镇玉桥桥洞工地拉石料7车,每车180元,共计126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拉石料25方,每方50元,共计1250元及27方石料,每方30元,共计810元,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现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13812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现下欠原告1131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忠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咸明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和收据两份,被告赵忠中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咸明录以每方30元给被告赵忠中拉运石料27方。同日,被告赵忠中给原告咸明录出具了“2014年9月2日,票号0005335,石头27方”的“欠条”一份。2015年3月,被告赵忠中在西吉县202省道承包修路工程,原告咸明录以每车沙120元的价格给被告赵忠中工地拉沙27车,以每车土50元的价格给被告赵忠中工地拉土74车,以每车80元的价格给被告赵忠中工地拉泥3车。同年4月27日,经原告咸明录与被告赵忠中工地财务人员赵小兵结算,被告赵忠中应支付原告咸明录拉料费6096元,并由赵小兵给原告咸明录出具了“宁D200**车子本工地拉运费:应付6069元”的收据一份。后原告咸明录以每车土50元的价格给被告赵忠中工地再次拉土52车,以每车沙120元的价格给被告赵忠中工地拉沙21车。同年5月6日,经原告咸明录与赵小兵结算,被告赵忠中应支付原告咸明录拉料费4396元,并由赵小兵给原告咸明录出具了“宁D200**车,应付4396元”的收据一份。被告赵忠中共计应支付原告咸明录拉料款11302元。后经原告咸明录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赵忠中推诿不付。2016年9月5日,原告咸明录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咸明录自述其给被告赵忠中拉运石料共计2510元,后被告赵忠中支付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咸明录依约为被告赵忠中将沙、土等材料运送至被告赵忠中承包的施工工地,被告赵忠中应依约给原告咸明录支付运费。被告赵忠中给原告咸明录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赵忠中的工作人员赵小兵给原告咸明录出具的收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咸明录虽要求被告赵忠中支付其拉料款11312元,但经本院对原告咸明录出示的证据进行计算,被告赵忠中应支付原告咸明录拉料款1130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运费11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忠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咸明录要求被告赵忠中支付拉料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明录拉料款11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赵忠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