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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黄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晓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峰、朱先宝。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周湘、郭济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超,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因与被上诉人黄振超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原告黄振超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要求公开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在白云区均禾平沙村工业区停车场内粤A×××××车辆被碰撞一案,肇事车辆粤A×××××宝马X6小汽车逃逸,广州交警对该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痕迹勘验、鉴定笔录的保存证据;所需信息的用途为自身生活特殊需要;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等。市公安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5)第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5年8月11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7月22日,市公安局作出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5)第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如下:经审核,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向被告省公安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5年7月30日予以受理。省公安厅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粤公复驳字(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市公安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云二大队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也未在省公安厅复议期间提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在白云区均禾平沙村工业区停车场粤A×××××车辆被碰撞一案,肇事车辆粤A×××××宝马X6小汽车逃逸,广州交警对该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痕迹勘验、鉴定笔录的保存证据”的政府信息,市公安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合理审查检索义务即以该信息不存在答复原告,故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省公安厅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未依法予以纠正,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5)第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黄振超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由处理。3.撤销被告广东省公安厅2015年9月10日作出粤公复驳字(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审核,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在白云区均禾平沙村工业区停车场粤A×××××车辆被碰撞一案,肇事车辆粤A×××××宝马X6小汽车逃逸,广州交警对该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痕迹勘验、鉴定笔录的保存证据”信息不存在。我局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取、核查我局交警部门处理“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在白云区均禾平沙村工业区停车场粤A×××××车辆被碰撞一案”的全部档案材料,未发现有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碰撞部位痕迹勘验、鉴定笔录”的信息内容。况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证据类别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但没有“痕迹勘验、鉴定笔录”。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痕迹勘验、鉴定笔录的保存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经审核,被上诉人所称“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在白云区均禾平沙村工业区停车场粤A×××××车辆被碰撞一案,肇事车辆粤A×××××宝马X6小汽车逃逸”的事实不存在。经我局调取、核查交警部门处理“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在白云区均禾平沙村工业区停车场粤A×××××车辆被碰撞一案”的全部档案材料发现,该事故发生后肇事人伍世沂通过电话报警联系交警,通知粤A×××××小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到场处理,被上诉人、均禾街派出所民警和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后肇事人伍世沂也在现场协助调查,并愿意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肇事人伍世沂并未驾驶粤A×××××宝马X6小汽车逃逸。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事实前提不存在。综上,对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我局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厅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上诉人黄振超认为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0日,我厅收到黄振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9月10日,我厅依法作出了粤公复驳字(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过邮政挂号信送达被上诉人,我厅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2.我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黄振超认为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案件办理期间,我厅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市公安局收到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在该事故发生后粤A×××××宝马X6小汽车未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该事故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无需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勘验,亦没有制作鉴定笔录,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穗公政务公开依申请(2015)第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形式与方式直接送达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复议申请称广州市公安局属“行政不作为”,但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我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我厅作为复议机关对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未依法予以纠正,但我厅受理的是被上诉人认为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我厅提起的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答复职责,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的驳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振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在白云区均禾平沙村工业区停车场粤A×××××车辆被碰撞一案,肇事车辆粤A×××××宝马X6小汽车逃逸,广州交警对该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痕迹勘验、鉴定笔录的保存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存在的情况下,市公安局称经核查档案资料未发现上述信息并据此作出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5)第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被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已经依照上述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省公安厅对被上诉人不服上述答复提起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省公安厅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撤销上述答复和复议决定并责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属于对法律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8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振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振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