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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建权与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权,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199号原告:陈建权。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心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权为与被告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陈建权诉请:1.判令被告徐伟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144.8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权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和徐锦钟、被告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从婺城区回溪街586号路段人行道出来往回溪街上借道转弯过程中,与从沿回溪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由原告陈建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建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徐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权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花费治疗费62858.96元。浙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徐伟已垫付原告住院费3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告陈建权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1份;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6.交通费发票1份;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徐伟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80%,但原告因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原告的韧带损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不予支持,另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司法鉴定系法院委托,且未提供重新鉴定的足够理由和证据,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停车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营养费标准为75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142元/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32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58.96元、误工费2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3284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营养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4元,合计人民币157918.96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建权的医疗金额项下10000元、护理费13284元、误工费24282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交通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94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按8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建权人民币18350.37元,支付被告徐伟人民币32500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伟全部负担(已从垫付的33000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