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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贺某、张某、曹某、呼某、张甲、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某,贺某,张某,曹某,呼某,张甲,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945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乔某。被告:贺某。被告:张某。被告:曹某。被告:呼某。被告张甲。被告苏某。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张某、曹某、呼某、张甲、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