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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高占永与刘宏健、刘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永,刘宏健,刘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高占永,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刘宏健,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刘宏飞,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高占永与被告刘宏健、刘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健、刘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宏健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刘宏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宏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刘宏建、刘宏飞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中刘宏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缴,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其请求目的。被告刘宏建、刘宏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宏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刘宏健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宏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宏飞对被告刘宏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宏健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宏飞对被告刘宏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占永借款120000元,被告刘宏飞对被告刘宏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宏健、刘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