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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08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系张某甲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3万元在2013年3月还清,下欠的5万元于2013年8月还清。如还不清按月利率为25‰计算,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5‰,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份还款3万元,下余5万元于2013年8月份还清,如还不清按月利率为25‰计算。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份还款3万元,下欠的5万元于2013年8月还清,如还不清按月利率为25‰计算,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准(也即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求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