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185号原告:刘某,女,回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马某1,男,回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一次性付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助帮助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0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马某1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琐事生气,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马某1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2。原告于2015年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项民初字02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该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考虑原、被告婚生儿子马某2的健康成长,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红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邓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