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永鹏诉宗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鹏,宗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341号原告李永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建霞,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永鹏与被告宗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建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宗建霞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628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宗建霞因经营茶楼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到期后原告李永鹏多次向被告宗建霞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李永鹏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该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宗建霞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宗建霞向原告李永鹏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宗建霞向原告李永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款38000元,由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0868元。原告主张的起诉后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因该部分利息数额不具体,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建霞偿还原告李永鹏借款38000元及利息10868元,共计488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宗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