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邦诉被告藏敬秋、高志勇、藏敬冬、孙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邦,藏敬秋,高志勇,藏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535号原告赵兴邦,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藏敬秋,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高志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藏敬冬,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赵兴邦诉藏敬秋、高志勇、藏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赵兴邦到庭参加诉讼,藏敬秋、高志勇、藏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邦诉称,高志勇和藏敬秋是夫妻关系,藏敬冬与高志勇、藏敬秋是亲属关系。2015年6月27日,高志勇和藏敬秋因资金周转,通过孙立海提出向赵兴邦借款。经协商,由藏敬冬、孙立海作为担保人,赵兴邦当天在霍林郭勒市鑫驿宾馆借给高志勇和藏敬秋现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藏敬秋向赵兴邦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2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人民币),并且约定到期不还款每天加罚100元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赵兴邦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藏敬秋、高志勇、藏敬冬立即偿还赵兴邦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偿还赵兴邦利息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藏敬秋、高志勇、藏敬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赵兴邦与高志勇、藏敬秋签���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高志勇、藏敬秋向赵兴邦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月息2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予以支付,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由藏敬冬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捺印,协议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及违约利息,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同日,藏敬秋就此笔借款为赵兴邦又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藏敬秋、高志勇仅给付赵兴邦借期内的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赵兴邦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协议、欠据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与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藏敬秋、高志勇作为债务人在偿还借期内的利息后,不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的义务,赵兴邦要求藏敬秋、高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合法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能够认定藏敬冬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赵兴邦要求藏敬冬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敬秋、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邦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500元;二、被告藏敬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原告赵兴邦已预交),由被告藏敬秋、高志勇、藏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德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