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易冲明诉刘付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冲明,刘付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455号原告:易冲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刘付先,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文、苏朝山(实习),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易冲明诉被告刘付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冲明,被告刘付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文、苏朝山(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婚后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以前了解比较少,没有婚姻基础,婚前接触比较少,经双方父母介绍才在一起。现无和好的可能,两人无共同语言,不想生活在一起了,我们分居有一年了,小孩由爷爷奶奶带,已养成习惯。特起诉前来,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付先辩称,被告刘付先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易冲明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易冲明与被告刘付先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婚前已经了解并认定可以托付终生,之后才结婚,所以原告易冲明与被告刘付先婚前已有婚姻基础。婚后原告易冲明与被告刘付先共同生活近七年且育有一儿一女,故被告刘付先认为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幸福的家不同意离婚并驳回原告易冲明的诉请。原告易冲明与被告刘付先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在仁怀市高大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5月18日生育长女易雨嘉,2012年2月8日生育长子易宇皓。且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均没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没有家庭暴力以及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况,没有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况,没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再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且不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组建家庭之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互负义务,共同维系好家庭,共同教育好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易冲明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易冲明诉请判决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抚养权由原告易冲明行使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离婚应该共同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冲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易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