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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E.I内穆尔杜邦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E.I内穆尔杜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E.I内穆尔杜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场街1007号。法定代表人吉赛尔·鲁伊兹·阿瑟,公司商标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莉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E.I内穆尔杜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6657号《关于第7598781号“特富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7598781号“特富龙”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E.I内穆尔杜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E.I内穆尔杜邦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第4208355号“特富龍TEFULO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E.I内穆尔杜邦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异议申请,该商标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注册进行审查,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E.I内穆尔杜邦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中止该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E.I内穆尔杜邦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E.I内穆尔杜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商标的抢先注册,E.I内穆尔杜邦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了异议申请,该商标将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即会当然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E.I内穆尔杜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598781号“特富龙”商标(即申请商标,图样见附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贴身内衣、游泳衣、运动服、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鞋、服装带(衣服)。引证商标一(图样见附件)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4日。2006年5月21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注册号为370397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鞋。目前该商标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图样见附件)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6日,申请号为4208355,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2006年3月21日,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5月18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E.I内穆尔杜邦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至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的主要识别中文部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E.I内穆尔杜邦公司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另查,针对E.I内穆尔杜邦公司不服引证商标二予以核准注册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03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E.I内穆尔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且上述两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志构成近似,E.I内穆尔杜邦公司对此亦明确表示不持异议。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E.I内穆尔杜邦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但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并处于诉讼程序中,2001年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需在引证商标二异议裁定生效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引证商标二对申请商标可否申请注册进行审查,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E.I内穆尔杜邦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E.I内穆尔杜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E.I内穆尔杜邦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伟审判员 孔庆兵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