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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海与被告七台河市东辉煤矿、谭敬杰、崔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海,台河市东辉煤矿,谭敬杰,崔昭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598号原告王清海,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桃山区。被告七台河市东辉煤矿法定代表人吴畏,董事长。被告谭敬杰,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住桃山区桃北街道银泉小区。被告崔昭美,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家务,现住同上。原告王清海与被告七台河市东辉煤矿、谭敬杰、崔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东辉煤矿、谭敬杰、崔昭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谭敬杰与被告崔昭美(二人系夫妻),因共同经营东辉煤矿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用一个月,如到期还不上欠款,原告可拉被告原煤2300吨。此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只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6万元,现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台河市东辉煤矿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谭敬杰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被告崔昭美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敬杰与被告崔昭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东辉煤矿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此款借用一个月,同时用煤矿2300吨原煤票据抵押给了原告。此款到期后,被告按月息5分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6000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现只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35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00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如期及时归还原告,现被告至今未还,实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5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东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50000.00元;被告谭敬杰与被告崔昭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66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焕龙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