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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侯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188号原告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凤英,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金林,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英、孙成山,被告侯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至11月初在原告处购买乙炔气,截止到2015年11月共计欠原告乙炔气款101966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剩余部分始终没有给付,且尚有266个空瓶也始终未予返还。原、被告双方按照销售惯例,由原告负责人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销售结算证上签字确认,并记载返回的空瓶数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侯金林给付原告鸿达公司乙炔气款76966元、利息6000元,共计82966元;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乙炔气瓶216个(被告在开庭后返还原告空瓶50个);3、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被告侯金林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欠乙炔气款的数额,原、被告没有进行对账。空瓶确实丢失了,空瓶市场价为225元一个,被告同意折价赔偿原告。原、被告第一年,即2014年合作的很好,此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按照原合同延续。2015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拉50个空瓶给充上,之后的就不管了。原告停止供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37421元。被告要从第三方购气,有差价,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合并后进行垄断,气涨价了。庭审中,原告鸿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供货明细单复印件10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气以及返回空瓶的记载情况,原告共计给被告送货货款累计101966元,原告销售乙炔气都是原告每天进行送货,并记载送货数量,已经是商业惯例,并不签订任何销售合同,除非双方自愿签订,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权随时不供货或者不收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账单3页,欲证明对账单虽然没有双方签字,但能够证明结算证上的总数及欠瓶的总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购货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材公司氧气厂签订购货协议,原告与大批量购货的单位是有协议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侯金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销售明细单复印件17份、2015年销售明细单复印件10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应该是延续的,原告在2014年、2015年向被告供应乙炔气,而原告在2015年10月31日停止供气。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购货了,证明不了双方签有供销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合同是延续性合同的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出门证、产品验收单复印件2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停止供货,导致被告从他处购货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说在别处供货应该由单位的签章,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根据被告要货情况向被告供应乙炔气,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2014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货款截止至11月原告停止供货时合计10196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元。此外,被告尚有216个气罐未归还原告,被告称无法返还原物。因双方对气罐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形成气罐赔偿数额的统一意见。经询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同型号的旧气罐216个。本院认为,被告侯金林从原告鸿达公司处购买乙炔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侯金林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966元,并返还气罐216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6个月的利息,因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数额为1674元。被告称原、被告系持续性合同关系,原告停止供货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属于典型的非继续性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即履行完毕,不具有持续性。且原、被告并没有关于双方存在固定期限或固定供应量的持续性供应乙炔气的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出售乙炔气,是否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966元、利息1674元,合计78640元;二、被告侯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炔气罐216个;三、驳回原告安达市鸿达乙炔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侯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