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8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金盾小区新辉房产门口,将被害人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9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牛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赵敏、马佳斌的证言、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900元的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牛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理。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没有将电动车盗走,属于犯罪未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900元的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牛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理。关于上诉人牛某某提出的其属于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赵敏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盗电动车是停放在被害人营业房门口,上诉人牛某某在盗窃电动车时被赵某发现,赵某立刻进屋告知被害人卜某,被害人卜某出门发现上诉人牛某某在推电动车时立刻进行抓捕,并将电动车追回。上诉人牛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上诉人牛某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但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一审对其判处的刑罚仍然适当。故其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文波审判员 牟 锦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良琼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